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郭某乙,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康某、王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郭某乙,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白某阳(已治安处罚)以给网友袁某介绍工作为名骗其到驻马店。2011年8月8日晚,白某阳在火车站接到袁某直接将其带至驿城区X村李庄的一个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康某等人为让袁某加入传销组织开始限制其人身自由,8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到传销窝点主要负责看管袁某;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辛某到袁某所在的传销窝点,并为负责人,随后被告人王某到传销窝点内加入对袁某的看管,直至8月30日早晨袁某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白某、陈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康某、王某、黄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辛某系传销窝的头目,被告人康某、黄某、王某均积极参与对他人的非法拘禁,故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方义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