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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为阻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等执法部门拆除其违章建筑,从(略)中拿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及一红色打火机,冲至拆违现场,对现场执行警戒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城管执法人员对其劝阻时,被告人覃某某将汽油泼洒在城管执法人员朱×、郭×和黄×身上,并踢了黄×左腹部1脚,后被告人覃某某被强行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朱×、黄×、郭×的陈述,证人余××、黄×、欧阳××、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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