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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银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原告资兴市XX银行诉被告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谢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6日。被告谢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6月3日止的利息2750元,合计x元,并承担2010年6月4日至该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谢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谢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3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6日。被告谢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0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谢X的借款借据、被告谢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向原告属下的分行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0年6月3日止,被告谢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75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X银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2750元,合计x元(2010年6月3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0年6月4日至本案审结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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