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湖南省资兴市X乡X村。
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乡。
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承建工程为资兴市万亩土地开发整理续建项目I-东干渠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内拦河坝所有子项目工程,施工行为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即湖南省资兴市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法条为管辖的一般规定,但法律对管辖有特别规定时应适用特别规定。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得到了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可,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