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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鲍某,男。

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公司职员。

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唐某及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原告被机动车撞倒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静安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承认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讼要求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扣款证明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能进入保险的部分由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职员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现原告治疗终结,其共花费医疗费1,073.80元,其中属于自费的为19.60元,购置拐杖花费160元。

2009年5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3、4、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张江某多媒体系统有限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每月扣发工资2,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认购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太平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险额内赔付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费中1,054.20元,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同意赔偿未进保险的医疗费19.60元及鉴定费1,400元。双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不能协商,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主张依据保险条例未进医保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由其赔偿原告,可予准许。原告的具体损失,两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受伤害的程某及后果、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医疗费1,054.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71,314.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60元、鉴定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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