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芦a,女,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a诉被告芦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a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有争吵。尤其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限制原告自由。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8月起至今已数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一直未有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5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芦a辩称,双方婚前即已同居生活,感情较好。婚后,虽原告曾几次要求离婚,但双方仍能共同生活。由于有时原告赌博、不关心家庭以及经济上的问题,双方曾有争吵。现考虑到夫妻均是再婚,且女儿尚小,双方均应珍惜彼此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介绍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叶b。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经济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曾有争吵。200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2004年4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同年11月,原告第三次要求离婚,因未达法定起诉条件,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嗣后,夫妻虽有一定矛盾,但仍能共同生活。2006年4月下旬,原告携女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感情基础尚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信任及宽容,致为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2004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一度有所缓和,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彼此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双方夫妻关系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a要求与被告芦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