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又名阚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阚某某驾驶南召县城到红宇厂的公交汽车到站后,在红宇厂酒后步行前往该厂单身楼自己的休息处时,与该厂职工刘×相碰,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刘×将阚某某打倒在地,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阚某某从附近一啤酒摊处拿起一个啤酒瓶返回现场,持该啤酒瓶砸中刘×头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头部的损伤系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元人民币,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许××、刘××、李××、齐××、杨×、张××、郭××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在与人发生厮打中,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