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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张向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9时许,在宝丰县X巷鑫都财富广场西口北边,宝丰县X村民赵某某与相邻卖鸡蛋的同村村民杨某,因鸡蛋价格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当天上午,被告人白某听其母亲杨某打电话告知上述情况后,就从家中找出一根约一米长、手指粗细的螺纹钢筋,去到宝丰县X巷鑫都财富广场西口,用随身携带的螺纹钢筋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身上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某,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宝)伤鉴(法)【2011】X号鉴定结论及照片、鹰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2011)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协某、谅解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1、检察院所指的伤害程度与真相并不符合,受害人现有损伤程度有相当部分系原外伤事故所致;2、被告人只是想教训一下受害人,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很大伤害,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3、对受害人现有的损伤法医鉴定,认为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平顶山市鹰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2011)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白某、辩护人杨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晓东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显示,除陈旧性骨折外,赵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多达十余处,属于损伤较大。被告人白某在得知其母亲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后,从家中拿着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现场替他母亲出气,其供述“见到赵某某,我掂着钢筋棍朝着她头上夯,她往北跑,我就从后面撵着她打,朝他肩膀、头上夯,••••••接着我就有用钢筋棍朝她身上夯了十几棍,她在地上趴着••••••我骑着摩托车把钢筋棍扔到迎宾馆南立交桥北了”,可见,被告人白某主观上伤害赵某某的故意明显,故辩护人杨某某的第1、2、3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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