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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乳名光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2年8月2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11月4日到郑州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2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辉(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新县建筑公司家属院,盗走贺某的红色五羊牌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23元;后又到新县地税局家属院,盗走高某某黑色隆鑫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五羊牌本田125型摩托车案发后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某辉的供述、被害人贺某、高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2)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2年7月18日23时,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程某辉、冷亮(均已判刑)、程某广、吕某盛(另案处理)五人乘两辆摩托车,携带两把刀子窜到光山县龙山水库坝埂,见到在此游玩的张某乙恒、李某莉,程某某等五人上前将李某某拉到一边,围住张某乙恒,当场持刀抢走张某乙东信牌手机一部,价值2760元,现金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某辉、冷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2002)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两起共同犯罪中,程某某均积极参加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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