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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11月3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堂、徐某章(均已判刑)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窜到光山县X镇(现弦山街道办事处)兴隆路,用钢钎撬开方某龙的烟酒门市部大门,秘密窃取方某人民币31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60余条,剃须刀一把、复读机一台,共计价值5257.20元。徐某章等人转移赃物时,被方某发现,并将徐某堂当场抓获。后追回人民币180元,剃须刀一把,香烟22条,共计价值815.50元。案发后徐某甲赔偿了方某龙全部损失,取得方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堂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证明材料、证人徐某堂、徐某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徐某甲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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