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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楷,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孟礼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楷、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的《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江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双方确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通过多年的自由恋爱,于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江某,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子女教养、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因相互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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