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又名:喻某连),男,62岁。
被告杨某某,男,51岁。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达成合伙经营水泥的口头协议,约定盈亏各半,并且各自负责所推销水泥款的回收。被告杨某某分别收走了应由原告负责收回的水泥款x元。此外,1996年8月10日,被告向财务人员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证明条并领走该款,但没有用于经营。该款被告也应向原告返还一半。加上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收的其它款项,其目前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其他款项共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张××归还的水泥款其已上交财务。张××证明其另外收取的x元只是张本人的主观臆测,没有根据。其在199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条,是用来采购水泥的凭证,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原告在垫付此款后,于1997年1月16日才从合伙财务人员处收到该款。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喻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杨某某收到张××(张忠瑞)水泥款的收到条1张(1996年8月10日,金额5000元)、张××的证明材料和暂住证,证明被告先后从张××处收取水泥款2万元左右,张××本人因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无法出庭作证;
二、被告杨某某收到樊××水泥款的收到条1张(1996年10月12日,金额3000元)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该款已归还财务,但被告仍将其作为原告的应收货款而要求向其支付;
三、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现金2500元的收条1张(1996年12月1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应予返还;
四、移交清单两张(2004年8月15日,移交人:陈××、接收人:杨某某),证明在原、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共向财务借支x元,该款被告现应向原告返还一半。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其与樊××、张××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与此二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二、合伙期间的出纳陈××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其中含樊××所还水泥款票据1张3000元、张××所还水泥款票据3张x元)及原现金流水帐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其均已上交财务人员并已入帐;
三、其于1996年12月14日和1996年12月24日向张××出具的收条(金额分别为x元和4000元,均加盖有“作废”字样印章),证明该款已上交财务;
四、合伙期间承运水泥的司机胡××的收条及领条3张、喻某某所写证明条1张、往来明细帐表1份、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驻潢川办事处水泥销售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2500元已作为运费支付给了司机;
五、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所写证明条1张,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支款中的x元是用于经营期间购水泥,而不是其本人所用。
原告喻某某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三、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所证明的交款时间均在樊、张二人实际付款之前,故原告所诉款项被告并未交给财务,其应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一半;证据三是被告收取张××的另两笔货款,与原告所诉款项是两回事;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2500元用于买水泥了,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的款项其均已上交财务;证据二中的款项已用于支付进货运费;证据三中款项其已交财务,该部分条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中所涉及款项分别用于购买水泥和支付运费。
本院确认上述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
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及证据在于:一、被告杨某某向财务人员上交的其向张××收取的货款与原告所诉是否为同一款项;二、被告出具证明的x元是否系其个人借支。就此原告虽对被告的第二、三、四项证据提出相关抗辩理由,但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杨某某所持收据与现金流水帐一致且交款时间也与张××陈述的付款时间基本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张××、樊××收取的货款均已交合伙财务,除此之外其并未向此二人收取货款。在原告第四项证据及被告第二项证据的现金流水帐中有关于原告所诉借支款x元用途的明确记载。因此可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已用于合伙经营期间购买水泥、支付运费和货损。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6月,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4万元经营水泥生意,并约定经营期间盈亏各半。经营过程中,双方各自推销的水泥款由各自负责收回。双方经营活动持续至1997年3月,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而散伙,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杨某某作为合伙组织的代表人与张××、樊××签订了“供销协议”,并向其销售水泥,水泥款原、被告均曾收取。至1997年1月,被告杨某某共向张××收水泥款x元,该款均已交合伙期间聘用的出纳陈××,陈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3张。1996年8月,被告从潢川经济开发区另一从事水泥经营的商户处购水泥92吨,价款计x元。1997年1月16日,出纳陈××在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现金流水帐支出项目中对该款的记载为“购开发区XT水泥款”。2004年,因陈××外出务工,其将保存的票据、现金流水帐本等经第三人在场见证,移交给了被告杨某某。在移交清单第11、13项分别记载,被告借支164元、200元用于支付水泥运费和垫付结算水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开始合伙经营时除就出资比例、盈亏负担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外,还聘用了财务人员并建立了现金流水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帐目即是双方经营期间资金收支的客观记载。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将各自收回的货款上交出纳后,出纳应出具收据。被告杨某某持有出纳开据的樊××及张××所支付水泥款项的收据,即可证明其未私自截留该部分货款。原告虽主张被告另外向张××收取了水泥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其它开支,出纳陈××亦在现金流水帐支出项目中记载,作为经营成本。原告所诉被告出具证明的x元、及其他开支364元在现金流水帐的支出项目中均有相应记载;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所借的2500元,在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已明确写明“到信阳提货用”、“已交给胡××提水泥”,因此该款可视为原告在经营期间所垫付的费用。鉴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停止后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其经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数额,进而无法确定双方对对方是否享有权利。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一半。综上,原告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