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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与被告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原系XX公司员工,在业务过程中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XXX,期间,XXX提出与原告共同投资果蔬种植基地,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合伙,并邀XXX共同参加合伙。2006年1月21日、28日,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钱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银行卡。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XXX既未付款,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也未对该组织起字号。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营双方约定的投资事宜时告失踪,使双方约定的果蔬种植项目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6年2月1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关系;2、附件1份,证明目的与投资协议书相同;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21日、28日将10万元投资款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XXX银行卡,以示原告已履行了投资义务。

被告B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方为三方即除原、被告外还有案外人XXX,但XXX未在协议书及附件上签名故该投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投资期限约定为自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投资款自签约后三天内付清。

经本院审查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讼争的投资协议书已因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已无需由本院判决强制解除之必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案外人XXX未在讼争的投资协议书上签名、也未交纳投资款,但该投资协议书仍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则系违约,鉴于讼争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至今早已届满,双方基于该投资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投资款已丧失了合法根据,且因该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承包项目未实际实施,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也未实际投入该投资承包项目,故被告应予全额返还,据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A投资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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