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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陈某,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崔清理,男。

上诉人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达洋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8日,刘某某与达洋公司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项目部签订了该项目分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人员机械进场后预付5%材料款,以后按每月进度付款60%,于工程质量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付给,逾期不付,刘某某有权停止施工,锅炉试运结束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至2008年10月15日经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验收,各项指标合格。达洋公司仅付给刘某某工程款x元,扣除10%质保金,经刘某某多次催要,下欠x元未付。另由于达洋公司违约,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刘某某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达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价款,但其尚欠款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刘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达洋公司负担。

达洋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协议应为无效;2、施工中本应由刘某某负担的耗材部分系由上诉人供应,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施工中的部分配件由于刘某某制定的采购计划与设计不符而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刘某某负担;4、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决算,应付款数额尚未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1、案涉施工协议已经履行,且刘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另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刘某某在施工中主要是提供劳务,不需要特定的资质;2、案涉协议采用固定价款,无须再行决算。另施工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答辩人也未再主张该部分价款;3、施工中所用耗材均系由答辩人提供,且答辩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使用的都是达洋公司提供的配件,故达洋公司所称的应由答辩人负担其耗材价款及配件损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达洋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刘某某仍有权参照约定要求达洋公司支付价款。由于案涉合同采用固定价款,达洋公司主张还须通过决算确定应付款数额依据不足,故达洋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到期工程款x元。但由于案涉合同无效,现刘某某要求达洋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达洋公司主张施工中的部分耗材系由该公司供应,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其单方财务凭证,并无刘某某认可的接收或结算手续,故其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洋公司主张的配件损失,从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首先达洋公司主张刘某某制定配件有误无施工图纸予以印证,其次从该部分配件的销售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收据来看,配件价款为x元,在达洋公司要求退货后,经其双方协商,销售单位同意退货,并应由达洋公司承担该单位的损失计x元整,那么该销售单位应当再退还达洋公司x元,但该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却显示共收取达洋公司x元。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达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刘某某承担720元,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刘某某承担720元,郑州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40元。

为便于结算,达洋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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