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永(已判刑)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乡桂花园小区,盗走刘××黑色三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销赃挥霍,赃车未追回。
2、2010年1月11日夜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永、张文友(已判刑)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平桥二高分校院内,盗走周××的银白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80元,盗走张××的黄某森地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80元,盗走陈××的白色豪爵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当晚三人又窜至平桥区信阳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盗走柯××黑色森地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一辆电动车,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永、张文友的供述,被害人刘××、周××、张××陈××、柯××陈某,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2007)Im刑初字第X号及(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