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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堂兄顾某某和被告姐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后顾某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村的房屋1套归刘某所有,顾某某祖母可在上述房屋内终老。2010年3月3日晚8时许,刘某、刘某来到顾某某祖母居住处要求其搬离,最终在邻居的指责下离开。顾某某父亲找到原告商量,力求尽快解决问题。当晚21时30分许,原告随顾某某父亲来到被告家中,被告粗暴地让其离开。双方就此发生争吵、推搡。混乱中,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掏出手机叫人帮忙。不多时又来了数人,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的右手拇指破了一个口子,头面部多处挫伤,眼镜破了,衣服及手表也扯坏了,回家后还发现金项链丢了。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开具了验伤单,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睑裂挫伤,轻微脑震荡可能”。事后,双方虽经封浜派出所多次调解,但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1521元、误工费2000元、眼镜维修费1500元、衣服破损费1490元、手表维修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9011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情是因被告姐姐与原告堂兄之间的纠纷而引起的。原告找到被告后,双方因口角发生了冲突。此过程中,被告及奶奶也因此受伤,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被告同意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医疗费。至于眼镜、衣物、手表破损的费用并非因此次事件而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对原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姻亲,原告堂兄与被告姐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协议离婚。2010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随其姐姐来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某号X室的房屋内,要求原居住人员搬离,但遭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在民警的劝解下,被告及其姐姐一同离开了现场。当晚22时许,原告酒后与其伯父共同前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的被告家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推打。被告妻子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当民警在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在场的四名朋友围住原告进行殴打,后被现场民警制止。此过程中,原告眼镜破损、衣服扯坏、双睑裂挫伤、轻微脑震荡可能,被告左耳外伤(缝合五针)。后原、被告均被带至派出所处理,由派出所民警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1元。事后,社区X组织调解,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分别对顾某某、刘某、顾某某、李某某、卫某某、丁某、俞某某、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胡某某的陈述、顾某某的陈述、信访件核查情况、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在争执中相互发生推打并无争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的相互争执中非但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控制事态的发展,还与原告相互推打。当民警来到现场处理纠纷时,双方互殴的现象本已得到有效制止。但此时,被告的四名朋友又围住原告进行殴打,而被告在现场未加以劝阻,致使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件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3月3日晚8时许,当被告随其姐姐来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某某弄某号X室后,曾与上述房屋内居住的人员为房屋等事宜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民警劝解,被告随其姐姐离开了现场,应该说此时双方的矛盾已缓和,但原告于当晚22时许与其伯父共同前往被告家,虽原告声称去被告家是为了解决祖母的居住问题,但当时的原告是有些酒意的,要在此情况下与被告商谈祖母的居住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对引起争执的原因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分担被告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当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应包含医疗费和物品损失费。关于医疗费,因原、被告对发生的金额确认一致,本院应予认定1521元。关于眼镜、衣服的损失,原告的眼镜虽在推打中被打碎、衣服有所损坏,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损眼镜的维修费用及衣服的修补费用,故本院酌定500元。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本案的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但医院未出具相关的休息证明。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对自己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亦未按本院要求进一步举证自己的收入状况及实际损失。综上,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手表在争执中被打坏,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当行为人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时,行为人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从一定意义上说已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了不法行为人,故被告可不再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64.7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物品损失费人民币35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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