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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交(在逃)窜至正在停产的万水乡三十六湾八六矿选厂,利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矿铅锌浮选机组上的五台5.5千瓦三相电动机(价值2560元)盗至塘官铺一废弃厂棚内。次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交以200元的运费租了在三十六渡江跑运输的周某乙的吉普车,将所盗窃的五台5.5千瓦三相电动机动至嘉禾县X镇,以186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镇唐某某废品收购站。除了付运费19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840元,周某交分得赃款830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退清了所得赃款。临武县看守所以被告人周某甲在关押期间表现较好,书面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藉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监所关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返还被害人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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