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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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男,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丁、颜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丁、颜某丙及辩护人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下旬,被告人颜某乙找到在临武县湘桂矿冶有限公司香花岭冶炼厂上班的颜某丙,商量去冶炼厂偷矿的事。被告人颜某丙提供了冶炼厂存放锡渣的具体位置给颜某乙。过了一段时间,颜某乙找了李某丁、李某己(在逃)、李某庚(在逃)商量该事。4月16日,颜某丙告诉颜某乙当晚上0点班。当天晚上,颜某乙和李某丁到了三合乡X村李某,找到了李某己、李某庚,在李某己家带了一根钢钎于晚上12点左右到了冶炼厂围墙外,用钢钎在墙脚挖了一个洞,颜某乙与颜某丙联系后,颜某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先后爬了进去,撬开仓库门,将已打好包的38袋锡渣背到围墙外的简易公路上。在此过程中,又和李某己的姐夫郭小安(在逃)联系,要他们从郴州开车来接应。凌晨5点左右,郭小安坐一微型货车到了现场。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等人到郴州将锡渣卖掉,得赃款x元。事后颜某乙、李某丁、李某庚各分得了x元,颜某丙分得了5000元。经鉴定,被盗锡渣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丁、颜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黄某辛、郑某某的证言,香花岭锡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结果单,取样经过,柳州华锡集团临武县湘桂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原料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乙、李某丁、颜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三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颜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已追缴的被告人颜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代理审判员谭辉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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