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7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史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被告人史某某种植罂粟,2009年5月初割取罂粟浆指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史某某在范县X乡X村东南一废旧的院子里种植大量罂粟。2009年5月5日开始在所种植的罂粟上刮浆。同年5月7日19时许,在用自制的工具割浆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该罂粟浆含有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关于种植罂粟并割浆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关于跟随公安机关拔除被告人史某某所种罂粟的证言,还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检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制造毒品毒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