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群,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杨某甲、王某与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群,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王某诉称:原、被告的母亲王某兰于1996年6月份病故,死后留有6间房屋,位于周口市X街X号,原告的母亲王某兰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之后被告在未经而原告同意下,私自占有了二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母亲王某兰生前和杨某乙居住,所以王某兰去逝之前口头将房屋给了杨某乙,后来杨某乙在空地上建了大四间房屋,在建好后居住期间,原告没有阻止,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房权证两本,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必须有房管局的档案加以印证。2、火化证,证明杨某成去逝了;被告对此无异议。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成已经死亡,户口注销,杨某成和王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认为派出所证明不了他们是夫妻关系。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实际土地使用权威55.89平方米;被告认为复印件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母拥有的周口市X街X号的房屋,在原、被告母亲王某兰生前进行了分配,原告杨某甲分得33.0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0年11月7日办理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的丈夫杨某成分得1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0年11月7日办理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而原告长期未在中义街X号居住,现该房有被告杨某乙占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取得了父母分配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他人无权对其进行侵占,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的统一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二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其母生前口头给了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二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