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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2年2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2月1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吸毒人员张菊意通过电话商定在马村区大转盘东北角公园进行毒品交易,期间,二人两次变更交易地点,最后确定交易地点为焦作市X村口。当日14时许,许某在寺河村口等候张菊意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3克。现毒品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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