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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诉被告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男,26岁。

被告马××,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江××,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蜀华商业步行街X路X号。

负责人秦××,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诉被告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将本案与梁××诉被告李××、余×、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以及原告马××诉被告李××、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余×、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经征得本院同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2009年7月28日,李××借他的轿车(车牌号为渝x)开至石丰线13KM+300M处,与马××驾驶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的车辆严重受损,要求判决被告马××赔偿其修理费14962.00元和施救费2000.00元。

被告马××辩称:余×的损失在他所投摩托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后,余下部分该其赔偿的愿意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尚在投保期限内,请法院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00元内判决,公司不再派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马××驾驶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核载3人,实载5人)从丰都县X镇至石柱县县城。14时45分,当车行至石丰线13KM+300M处,由于不按规定靠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渝x号轿车(车主为余×)相撞,又撞到马××2停放在路边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马××本人及其车上人员梁××、刘×、梁××2、谭××和渝x号轿车上的徐××受伤,三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刘×、梁××2、谭××、徐××、马××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渝x号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定损为14962.00元,在丰都县鸿鑫进口轿车维修中心修理该车,共花去修理费14962.00元和施救费2000.00元。另查明,渝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所驾驶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在马××2提供的其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没有查到2009年该车的投保记录。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余×仍坚持不起诉李××。

另查明,本次事故后刘×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李××赔偿损失共计34606.84元。2010年5月1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马××承担刘×34606.84元损失的60%,李××承担40%(其中含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支付给刘×的医药费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对(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再审,2011年9月2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石法民再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给渝x号车的定损单、丰都县鸿鑫进口轿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收费单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马××驾驶的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严重超载还不按规定靠右行使所造成,所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理马××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车辆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马××所驾驶的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其余部分才按各方的责任分担。所以原告余×的损失16962.00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其余的14962.00元由被告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诉讼中原告余×坚持不起诉李××,所以李××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的车辆损失1696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川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其余14962.00元由被告马××赔偿60%即8977.20元(壹万零肆佰柒拾叁元肆角)。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马××承担180.00元,由原告余×承担120.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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