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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当地某事房地某开发。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安乐村X组给原告建筑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包括地某、材某、施工等,总价款125000元,由原告分期付款。当年原告以汇款方式共给被告支付了16000元。2009年上半年,原告要求验收房屋并付款时,被告称房子已卖给他人,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书;2、返还原告购房款16000元、汇费损失80元、利息损失3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60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同年底房屋全部完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交房,原告称自己无钱购买按照协议原告已经违约,并口头要求其变卖房屋,被告万般无奈才于2009年10月20日将房屋卖予他人,所造成如此后果,其责任全在原告。当初建房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其贷款利息3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于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乙在宋家镇X组给原告建筑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包括宅基、地某、建筑材某均由被告负责,并按照原告的设计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出价12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房屋修建一半时原告付一半房款,余款完工时一次付清,并由被告在该房屋后建坪地某块给原告用作菜园地。任何一方反悔,向对方支付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柴清施工,同年农历8月初8正式开工。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14日,10月16日以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房款共计16000元。后被告陈某乙将该房屋卖给了毛敬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现由毛敬先所有。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建房承包协议书、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及双方一致陈某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陈某与毛敬先签订的土地某让协议、毛敬先宅基用地某请表拟证明被告早在2008年4月就已将该房实际卖予毛敬先。该组证据中土地某让协议时间是在2008年4月10日,而宅基用地某请表村意见栏中却在2008年4月2日签署意见,同意占地53,并盖有村委会公章,此时宅基用地某未通过转让取得就能获得占地某准,其严重有悖事实;同时在被告提供的2008年5月20日填发的契税证中,同一宅基用地某让方也为陈某、承受方却是陈某甲,房屋概况结构栏中填写为地某,且无土地某让协议佐证,又与上述土地某让协议相互矛盾,该三份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连同被告提交的契税完税证及耕地某用税完税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提供的毛敬先补办建房手续申请书、被告提供与毛敬先签订的卖房契约,经审查,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与毛敬先签订卖房契约,而在同年的2月23日毛敬先却以其名义向县国土局申请补办建房手续,在时间上也严重违背逻辑,缺乏真实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建房承包协议书”,实为被告自建房屋后卖予原告,双方之间实质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二人合意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已将建成房屋转让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系合同终止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合同随附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因合同的解除随即终止。现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2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贷款利息损失32000元,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及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为依据,由被告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该《解释》适用于房地某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实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非该《解释》适用范围,故原告该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已付购房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陈某甲负188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明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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