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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SU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陈SU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SU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SU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陈SU国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3%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陈SU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SU国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上述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

被告陈SU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被告陈SU国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SU国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所主张月利率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确定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SU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SU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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