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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贾某携带锯工、锤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中国六冶豫北分公司设在中铝中州分公司厂区内的临时仓库,盗走型号为YJV0.6/x+2X95的电缆共计2.8米,后将电缆带到仓库围墙外的施工工地,把外皮剥掉后将电缆铜线放入摩托车后备箱和随身的工作包中,贾某摩托车走到中州分公司西门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12元。现铜线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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