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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000元,下欠9000元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向我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出具证明条已近一年零七个月仍拒不返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欠原告现金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现金9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某乙明条,载明:现欠张某乙现金玖仟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致使原告诉某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由被告为其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一项,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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