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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东星碳素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被告人冯某与魏某娟经本院判决离婚,孩子归魏某娟抚养,后双方因孩子探视问题产生矛盾,冯某于2011年11月3日将孩子私自抱回东孔庄家中。2011年11月13日魏某娟的弟弟魏某乙到东孔庄向冯某索要孩子不给,双方在东孔庄小区东侧一楼内二层与三层楼梯间发生争执,冯某用拳头朝魏某乙左脸部打两下,致使魏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空骨折。经鉴定,魏某乙的操作程度为轻伤。冯某于2011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魏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魏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和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邓玉珍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关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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