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原XX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双力牌农用三轮车和屋里的一大包棉花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及棉花共计价值为2700元。被告人李某、原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0年6月24日与被害人原XX达成调解协议,将所盗窃的财物价值2700元赔偿被害人原XX。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XX的陈述,证人靳X的证言,作价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原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某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