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同乡马某丙、马某乙(已判刑)等人曾在本市X路某弄赌博输钱,遂怀疑参赌的河南人“小胖”作假。2001年3月30日晚,马某丙、马某乙、余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吃饭时说起此事,并约定当晚继续至上述地点赌博,如输钱则实施抢劫,在场人均表示同意。期间,马某丙又打电话邀约徐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赶至上述赌博地点一同作案。当晚11时许,当马某丙参与赌博又输钱时,其以参赌的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作假为由,将赌具砸向史某上前殴打,同时喊“打”,招呼同伙一起动手。被告人李某某及马某乙、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丁人遂一同上前殴打史、陈某人。期间,马某丙劫得史某某人民币100元及车辆购置税证一本,马某乙劫得史某某人民币1,300元,杨某某劫得史某某价值人民币1,152元摩托罗拉2688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伙逃离现场,所劫财物分赃花用。
2009年10月17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苏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丁人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某浩
审判员陆伟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