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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玉山,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寇浩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和解、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杜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寇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其岳父与于某存有债务纠纷,其夫妇在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院里找到于某,要求于某还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期间,杜某某用手掌扇于某的爱人刘某乙右耳部,致刘某乙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在安阳市中医院、浚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88.3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于某某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杜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宜。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杜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审量刑畸轻;民事部分没有足额赔偿。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审量刑过重;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为一年三个月左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量刑畸轻,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民事部分没有足额赔偿,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依法确定刘某甲各项损失为x元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刘某乙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周守普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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