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唐X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2001年4月2日在高陵县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曹某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已经分居二年有余,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曹某与被告唐XX自愿离婚。
2、婚生女曹某随原告曹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唐XX有探视曹某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双休日。
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曹某已预交300元,退回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