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某、王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别名贾X,男,40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某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1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3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同年11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贾某、王某、陈金龙及其一个朋友(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找被害人王某索要拖欠王某的x元送菜钱。当日13时许,四人驾车赶到郑州市X区X街家属院门口将王某强行拉走,后又将其带到郑州市X路鲤鱼门洗浴中心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2个多小时,期间,贾某、陈金龙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向王某索要欠款并将王某随身携带的400元现金拿走,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贾某、王某等人强迫王某打下一张x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钱,王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禹某、温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欠条,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某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贾某、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拘某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王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王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