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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312国道x处时,余三贵驾驶拖拉机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余三贵死亡。经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余三贵负同等责任。2009年5月29日,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死者余三贵儿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余三贵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修理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计14万元整。2008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01等,原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死者亲属14万元后,找被告理赔第三责任险、被告拒赔,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略)费42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①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4万元的保险金,应扣除交强险金额12.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三责任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②不计免赔应按保险合同履行。③原告申请理赔时,我方已告知原告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与余三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由路X路口向南驶上公路准备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余三贵当场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某与死者余三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29日,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董某某赔偿死者余三贵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修理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4万元整。另查明,死者余三贵生前开拖拉机有经济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12个月=2068元×6个月=x元;车辆定损费、修理费2600元,合计x元;原告和死者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死者余三贵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以罗山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9月30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保单在承诺险种栏中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致余三贵死亡,原告按责任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未购买交通强制险应扣除交通强制险赔偿金额后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及(略)费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所订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4万元的保险金应在扣除交强险金额12.2万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对被告的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或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商业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保险人因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对未购买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而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以上规定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两个不同各类的险种,存在着区别:首先二者性质不同,一个是强制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一个是自愿性,以双方意识自愿为原则;其次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交强险所适用的是专项条例;第三者责任险所适用的是保险法和合同法;第三,二者未投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未投交强险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投保交强险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者赔付的角度和标准不同;交强险按保监会的规定及确定的数额按不同情形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按照双方所订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投保第三责任险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置条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该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不能说明被告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故原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即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而被告则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课以原告任何义务;原告未投保交强险,不影响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购买交强险为由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理赔款额,原告已向死者亲属支付的各项损失其损失计算符合赔偿标准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利息和(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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