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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长子。现原告夫妻已年逾古稀,常年有病,失去了劳动能力,经说和,除被告外三个儿子均支付二原告每人每年小麦300斤、玉米100斤、现金500元,而被告张某乙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现金500元;在原告夫妻患病时与其他兄弟均摊医疗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我们兄妹五人义务均等,原告只告我一个人没有道理;2、赡养老人是在二老无生活来源时发生,因我父母卖了两头牛能维持几年生活;3、应将二老的财产分家后再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张某甲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张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在外单独居住,其余三个儿子与原告同住一院,各自独立生活。近年来因二原告身患疾病,失去劳动能力。经说和,由四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100斤及500元现金,除被告外其余三子均同意并履行,经村委及乡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1、每年支付二原告300斤小麦、100斤玉米、500元现金;2、在该夫妻患病时与其他兄弟均摊医疗费。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300斤小麦、100斤玉米、500元现金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在原告夫妻患病时与其他兄弟均摊医疗费用,因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履行时不应附加其他条件。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供被告上学,给被告娶妻组成家庭,二原告尽了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被告张某乙作为二原告的长子,却以父母在自己婚后未尽应尽的义务以及未分得父母家庭财产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2011年度赡养费用:小麦300斤、玉米100斤、人民币500元;

二、2012年起被告张某乙每年1月10日前按第一项标准一次付清二原告当年赡养费用。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洛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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