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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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生,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汉阴县X镇X街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肖,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陕西振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生和覃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和沈肖、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男友吴某某向第一、第二被告租住房屋的公用平台上晾晒衣服时,该房屋二楼隔断墙体因年久失修突然倒塌,致我腿、手、背部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新雅商场职工侯先荣、赵丽以及我男友吴某某及时到现场施救,我被救护车送到汉阴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现已初步治疗终结,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亲属已垫付医疗费x元左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抢救费x.58元,陪护人员租床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15元,住宿费1910元,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113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以上共计x.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经我商店同意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从吴某华处租赁的该房屋,之后续租至2011年7月23日。我商店将该处一楼商铺和二楼住房一次性出租给被告唐某某的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从事商业零售,2009年12月被告唐某某擅自将二楼一间住房出租给原告男友吴某某,我商店并未直接出租给原告李某某。其次,被告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未经我商店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且擅自改变承租房用途,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在本案事发前我商店并不知情该出租房的转租事宜,且该房屋二楼前后没有窗户,一直作为库房,不宜居住,我商店出租给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只用于商业零售,不包括再出租。此外,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我商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二楼租赁使用者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往来、通行、使用隔断墙体牵拉绳索晾晒衣物负有监管责任,吴某某对该事故发生的后果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其次,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二楼房屋的隔断墙体添加不合理且年久失修导致的,该财产的所有人应对客观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房负此次事故责任。另外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拉线晾衣服时外力作用导致的,原告李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义务。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租用该房屋已交付了租金,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房屋的安全负责。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侯先荣书面证言一份,以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李某某受伤状况的事实。

2、被告唐某某丈夫吴某航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吴某某租用了被告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房屋并与被告唐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租房合同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房屋系被告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王某某出租给被告唐某某用于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经营,以及被告吴某某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

4、原告李某某居住的出租房的垮塌现场照片六张,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墙体垮塌导致的事实。

5、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讲治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李某某户籍证明及证明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6、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及陪护人员租床收据一张,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以及陪护人员租用医院的床位共计花费x.58元的事实。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墙体倒塌被砸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打字复印票据4张、住宿费票据13张、交通费票据29张,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此事故中所受到伤害,导致其产生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票费113元、交通费830元及住宿费1910元的事实。

9、安康市中心医院出具原告李某某住院病案材料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廖某某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安康市长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汉阴分店务工期间系个体经营户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了被告唐某某擅自改变了租用商用仓库的性质;认为其对证据1要证实的情形不知情,且证人未出庭;对证据2要证实的情形不知情;认为证据4的照片不能全面的现场情况;对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无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租床收据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认为应当以人身损害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应为10级伤残;对证据8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打字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认可,对于住宿费,已经有陪护人员租床费了,就不存在住宿费,也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3、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吴某某而非原告李某某;认为证据3中事故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认为证据4的照片属实,但垮塌建筑上的铁丝系被告吴某某所系,且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认为证据1中原告李某某受伤事实,但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证明系证人所述;对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无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租床收据不能证实其花费;对证据7认为鉴定标准有异议,庭后商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打字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住宿费和交通费只针对伤者本人,案外人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并且对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租赁柜台合同。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铁丝在自己承租时就已经存在,不是自己所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作经营合同一份,以期证明于2003年吴某华将本案出租的房屋进行了全面维修的事实。

2、转租合同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唐某某系从吴某华处转租得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一楼商铺和二楼住房的事实。

3、租房合同一份,以期证明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唐某某是用于商业用途,被告唐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以及应当由其承担安全责任的事实。

4、垮塌现场照片四张,以期证明倒塌墙上悬挂有铁丝,系负荷过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反映的铁丝是事实,但不是吴某某所系,该承租房确实有安全隐患,未悬挂警示标示。

被告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倒塌隔断是吴某华添附还是本来就有;证据2也不能证明隔断是何时添附的;对证据3的隔断不是我添附,且不能证明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倒塌隔断是吴某华添附还是本来就有;认为证据4中的铁丝不是自己悬挂。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汉阴县建设局房屋技术鉴定组关于汉阴县百货公司民主街商用住房楼梯间局部隔断倒塌的踏勘意见一份,以期证明隔断整体稳定性极差的事实。

2、吴某华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垮塌隔断系原建筑物,不是吴某华添附的,且吴某华承租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经被告王某某同意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原因是吴某华2003年修缮后造成的,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吴某华未出庭,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前汉阴县商业局退休职工沈兰敏书面证言一份,证实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在1985年依照汉阴县的相关文件进行机构改革后,成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共计职工19人,现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负责人为王某某。

2、汉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汉政办发(1984)X号文件一份、汉阴县商业局文件汉商发字(85)第X号文件一份及关于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改革意见各一份,证实前汉阴县百货公司民主商店经改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3、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2004年、2009年社会保险登记证各一份,证实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系独立企业,负责人为王某某。

4、汉阴县房管局(2010)汉房便字第X号便函,证实汉阴县X街X号(原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未在该局办理房产登记发证手续。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各方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某某质证后称对证据1、2要证实的情形不知情,被告唐某某认为证据1中的事实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证人系被告唐某某商场雇请的劳动者,证据2系被告唐某某丈夫吴某航出具,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9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无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现场照片,被告王某某认为反映的事实不全面,被告唐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证据4也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二份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陪护人员租床收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护理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均对鉴定标准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庭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陕高法司技(2000)X号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涉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通知》(2007)陕高法司技X号通知,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鉴定费收据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打字复印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其陪护人员已在医院租床陪护,故本院对打字复印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定;对于证据10,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4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证人吴某华未出庭作证,且只提交了证言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各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于1985年经汉阴县人民政府和汉阴县商业局改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汉阴县X镇X街X号房产系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目前唯一资产,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已多年未营业,在汉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独立的注册登记信息,但也未解散或撤销,对外仍然以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目前由其员工王某某为负责人。2003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与新华超市业主吴某华签订协议,将城关镇X街X号的一楼商铺及二楼住房一次性以合作的形式出租给吴某华,并同意由吴某华负责修缮该房屋的屋顶及天井房顶等,费用从租金中扣除。2006年2月18日,吴某华将其承租房屋(剩余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23日)转租给被告唐某某用于开办汉阴县滨江商厦民主街店,该转租事宜经被告王某某同意。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租房合同》,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将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一楼商铺和二楼住房一次性出租给被告唐某某用于商业零售。2009年被告唐某某又将其承租的二楼住房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吴某某,后被告吴某某将该房屋承租后与其女友李某某居住于此,该情形被告唐某某知情。

2009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承租房的公共区域内晾晒衣服时,因支撑天井顶棚的隔断墙突然倒塌,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救护车送到汉阴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治疗,经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诊断为:原告李某某创伤性休克,左小腿远端踝部挤压伤,左手挤压伤,第5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胸6椎体骨折,左侧距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94天,期间共支出治疗费x.58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母亲租住医院的简易床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李某某在该此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12月29日汉阴县建设局房屋技术鉴定组对县百货公司民主街商用住房楼梯间局部隔断倒塌进行了踏勘,踏勘意见为:该隔断自由高度大,中部的木窗与下部栏板以及上部砖墙均无有效连接,部分木窗框已腐朽、变形、框与框之间连接松动,尤其是隔断最上部的砖墙砌筑在窗框上,很不合理,隔断整体稳定性极差,存在安全隐患。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将该房出租给被告唐某某时,未告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唐某某在转租时也未告知次承租人吴某某该房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根据1985年汉阴县人民政府和汉阴县商业局的改制要求改制为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应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但是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长期以来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注册登记,其经济实体即汉阴县X镇X街X号房产却一直存在,并对外由王某某负责仍以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王某某是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职工,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现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19名职工所有,因此对外因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首先应当以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的资产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也应当首先由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与新华超市业主吴某华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约定了修缮屋顶及天井房顶等事项,因此被告王某某对该添附的隔断应当是知情的。2008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时,未将该出租房屋隔断存在安全隐患告知被告唐某某且未及时修缮,其存在过错。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被告唐某某擅自改变承租房二楼的用途进行转租盈利,且未告知房屋的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同时在改变承租房用途时未进行相应的检查维修,也未告知次承租人即被告吴某某及实际居住人李某某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认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完好,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及其代表的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转租人即被告唐某某同时对转租物有管理的义务,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代表的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与被告唐某某各自应当对该隔断倒塌致原告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该次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共产生治疗费x.58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数据,原告李某某主张八级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692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94天均系原告其母亲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700元;至定残日2010年4月6日前一日共导致原告李某某误工100天,因受害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0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8299元,对原告李某某提出,其取出内固定的1年时间也应认定为误工期,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系四川省开江县人,其住院护理期间护理人按1人每月回家两次,共上汉阴四次计算本院认定交通费390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护理人员一直在医院租床护理,故本院认定为47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为750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对原告李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唐某某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并转租给被告吴某某,自己并未直接出租给原告李某某,因此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唐某某时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唐某某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为被告,认为承租人吴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负有监管责任、另房屋所有人应对客观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房负此次事故责任,以及原告李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承租该房与其女友李某某居住,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实为共同承租人,对出租房的安全隐患,出租人有义务予以维修排除及告知承租人,被告唐某某作为实际使用管理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自己无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唐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代表的汉阴县X镇X街汉阴县百司民主商店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29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4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宗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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