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门口附近与苏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纠集多人对苏某进行殴打,造成苏某头部及左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苏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公园门口附近与苏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纠集多人对苏某进行殴打,造成苏某头部及左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头部创累计长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孙某某赔偿苏某经济损失3.2万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因故与苏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几个男青年对苏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陈述当晚其和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孙某某打电话叫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孙某某与苏某争执并相互殴打后,孙某某打电话纠集几人殴打苏某能相印证。被害人苏某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