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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天水众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众康消毒公司)、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鹤,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被告:天水众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枣园庄。

法定代表人: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金龙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天水众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众康消毒公司)、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王某鹤,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甘x号车,沿秦州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籍河北路南大桥下,适逢我由南向北过道路,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基地部、右侧6-7肋骨骨折等,在该院治疗43天,伤情好转后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支付。我支付了住院期间在天水四0七医院高压氧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治疗费共计5184.40元。2010年1月29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中度智力缺损,为四级伤残。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720元、护理费2650.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医疗费5184.40元、交通费768.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论”基础材料不足,结论观点有误,定残等级偏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参与救治原告,派人护理,垫付费用,谋求和解,已尽到单位应尽事宜。现原告天价索赔,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凡属法律规定明确,事实证据充分的,我公司认为应当如数赔偿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当要求,不能满足。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王某甲驾驶甘x号车,沿籍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籍河北路南大桥下道路时,适逢原告任某某由南向北通过道路,该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09年7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按规定避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20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药费x.01元,已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全部垫付。原告主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卜某琪护理,卜某琪无业。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在天水四0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出院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14.3元。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年9月17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某某为五级伤残,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王某甲系天水众康消毒公司雇佣的司机。甘肃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78元,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雇佣被告王某甲为其驾驶甘x号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反避让规定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天水众康消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先行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某小承担。医疗费实际发生x.31元,应予支持;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理应加强营养,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43天,支持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支持1720元,以上共计x.31元,由永安财险公司天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赔偿x元,剩余x.31元,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承担70%即x.92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4827.39元;护理人员无业,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43天,支持129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x.36元(200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78×20年×伤残系数0.6);因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x.3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剩余x.36元,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承担70%即x.15元,原告自己负担30%即x.21元;伤残鉴定费按两次实际发生的28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31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x.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给原告任某某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共计x元;剩余x.67元,由被告天水众康消毒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任某某x.07元(其中包括被告天水众康消毒公司先行垫付了费用x.01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x.6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原告任某某负担823元,被告天水众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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