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又名魏××,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本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男,1968年生。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7)铜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17日晚,因原告的本田雅阁轿车手续不全,便借用被告的奇瑞车使用,互换了车辆。次日晚上原告办完事给被告未能换回车。第三天,原告另一朋友将被告车开至李家沟收费时,被他人中巴车追尾肇事造成车辆前后受损,后送至西安4S店修理。2007年1月23日,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追尾车辆负全责。被告的陕x号瑞虎牌吉普车修理费x元及拖车费2000元全部由追尾方承担。2007年1月23日,原告将被告的车从西安接回,多次找被告商谈换车,并表示给赔7000-8000元,被告不同意。同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用备用钥匙将停放在红旗街玉泉浴池门前处的车开走,后电话告诉了原告。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商谈要回自己车无果。200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并将被告的车钥匙及车辆手续交到法院,当月25日申请诉讼保全。2007年8月24日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对其车辆损失及价值减少的损失;2、反诉被告借用车辆未及时归还的损失x元按一年折旧计算;3、反诉费由被告承担。由此,本院即要求魏将付××的车开到法院,直到2008年5月13日,魏才开至法院。立案前,原告委托代理人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付××的价值x元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作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车每月租金达800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2008年5月28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院对双方的车辆进行了鉴定。2009年3月17日,铜价认鉴字(2009)X号结论,魏××所有的陕x号奇瑞车辆确认因事故贬值x元;(2009)X号结论,付胜利所有的本田雅阁小轿车损坏修复费用为5103元,两个结论双方均认可。但铜价认鉴字(2007)X号结论,魏××不予认可,认为付的车手续不全,不能正常使用,不能赔偿。反诉原告魏××提出x元一年折旧计算损失,付××不认可,认为魏××一直使用车辆,不存在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付××不应在使用对方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如实告知对方车损实况,造成车辆贬值x元,付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给魏××造成的不能使用车辆的其它损失x元,付××不予认可,且付的车在其控制之下,该请求不予支持。付的车是否合法,魏无权扣押,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故魏××应承担从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共计15个月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魏××占有付××车辆期间适当补偿即3000元/月×15个月=x元,加之付的车修理费5103元,共计x元。2010年9月7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7)铜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魏××给付付××补偿款x元;二、付××给付魏××车辆贬值款x元;三、双方给付款相抵后,魏××给付付××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0元,由付××承担450元,魏××承担750元;反诉费300元,魏××承担140元,付××承担160元。
宣判后,魏××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补偿款x元为5103元;当庭变更上诉请求即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无法使用长达一年之久的车辆损失费x元为x元;申请二审法院去广州调查被上诉人付××的购车发票;申请重新鉴定陕x号奇瑞轿车14个月无法正常使用的经济损失;原判计算15个月时间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借用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魏××提出变更补偿款x元为5103元及折旧费x元为x元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上诉请求的相关证据,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申请法院去外地调查被上诉人付××的购车发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客观原因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自己所有陕x号奇瑞轿车无法正常使用14个月的经济损失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司法鉴定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一审计算15个月期间损失错误,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付××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上诉人非法扣押其车辆远超出上述时间,因付××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全案审理,对待被上诉人付××所有车辆非正常使用的情况,酌情适当补偿处理该案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用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唯对诉讼费用承担判处有误,应予纠正。另原判决主文第三项双方给付款相互折抵款数字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魏××给付付××补偿款x元为x元。案件受理费用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及诉讼保全费400元,由付××负担300元,魏××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魏××负担70元,付××负担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贺晓华
审判员刘顺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