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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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孙某胜(已判刑)、庄明慧(在逃)驾车窜至汉寿县X区,见被害人姚某乙的一辆灰色中兴威虎牌皮卡车停放在小区内,三人随即下车,用自制钥匙将该车驾驶室的车门撬开后,由同案人孙某胜掌握方向盘,胡某、庄明慧在车后推,将该车从银苑小区推出。同案人孙某胜将车开至临澧县后请田自红介绍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人民币

5000元。破案后田自红将该车赎回,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湖北省松滋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兴威虎”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7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孙某胜、田自红的供述、证人孙某、姚某甲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常德市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帅可见

审判员凌闵江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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