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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化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的丈夫李某乙中因有外遇,提出要与其离婚,被告人陈某不同意。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家准备了一桌饭菜,邀请众亲属调解,席间众亲属均劝李某乙中不要离婚和外出,李某乙中不听劝解,并和陈某发生拉扯。陈某心生愤懑,持匕首刺被害人李某乙中腰部一刀,后李某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逃往外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中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肾动脉,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闵江

审判员帅可见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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