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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刘某加害致死,致使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具体数额按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费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故在王某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徐泾居委会徐泾某号第X号出租房内用手紧扼被害人刘某颈部致刘某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工具痕迹鉴定书》,铁锹、尼龙绳、人力三轮车等物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予支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部分交通费单据缺失,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故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卫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姜琳炜

代理审判员周康

书记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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