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订立了《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常熟市X路世茂新城X号、X号楼外墙脚手架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0,000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钱款。审理中,被告提出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完成,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惠泉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