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大旺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雅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Q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雅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第三人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旺公司就第(略)号“Q豆”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基本前提均为系争商标已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QQ”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存在相同或类似之处,但被异议商标“Q豆”与引证商标“QQ”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大旺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又未提交在先使用证据,因此,大旺公司关于雅客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大旺公司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但未具体阐述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大旺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二、原告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以及对原告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雅客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Q豆”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附图),系雅客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方某、糖果、冰淇淋、巧某、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

第(略)号“QQ”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大旺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巧某、虫草鸡精、谷类制品、冰淇淋、食盐、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大旺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大旺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1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本案开庭审理中,大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认定的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大旺公司、雅客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大旺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QQ糖”荣获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复印件、“QQ糖等”荣获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复印件、引证商标获北京市著名商标(2007-2010)证书复印件、201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公告打印件、“旺仔QQ牌糖果”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引证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材料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过,不应接纳为证据。雅客公司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某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字母与汉字组合商标,呼叫和显著识别部分为“Q豆”,引证商标为纯字母商标,呼叫和显著识别部分为“QQ”。虽然两商标都包含字母“Q”,但引证商标的“Q”经明显艺术加工,字母成立体状,而被异议商标的“Q”为平面印刷字体,故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引证商标所获得的知名度,亦不足以使相关商品消费者对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二者产生产源上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未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之间不存在特定关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前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正确。由于在该类商品上大旺公司并未提交在先使用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旺公司关于雅客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Q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宋晖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天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