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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弹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非法携带步枪子弹30发进入铁路宿州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带至值班室盘查时,其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子弹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宗某非法持有的30发子弹系国产“56”式步枪弹,为有效子弹。上述物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人口基本信息,火车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弹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30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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