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规划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男,56岁。
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张某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占地面积为99.01平方米的房屋基础,恢复土地原状。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张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张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