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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劳资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劳资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侵占公司15万余元占为己有。现朱某甲已将侵占的财物退还给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其是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租赁公司劳资员。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其采取多造工人数量的方式多造工资、奖金15万余元并占为己有,后其向公司纪委交代了全部事实,并将侵占的钱款退还给了公司。2008年9月底其姐朱某乙因工程需要用钱向其借了x元,其从自己为临时工人发工资奖金某银行卡中取了x元借给其姐用了半个月左右,但是很快就把钱还给公司了。中共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张凤莲问题的初核报告及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2003年至今在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公司任财物总监,2008年8月,财物在进行核算时发现产值增加不多,工资却增长很多,就开始核算,2008年9月,朱某甲在公司查账后承认了他采取虚报临时员工数量、虚报工资、奖金某额等方式将公司的十几万钱款占有,后他又将钱退回了公司。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2月后,在临时员工工资的计算、发放上都是每个月由朱某甲计算好人员工资及奖金某报给康达公司,康达公司开发票给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将钱打到康达公司账上,康达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钱再转给朱某甲,由朱某甲发给工人,大概持续到2008年8、9月份,期间其曾给朱某甲说由康达公司给工人发工资,朱某甲没有同意。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单独或与胡某一起指示过朱某甲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套取公司钱财。证人胡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5、朱某甲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其本人的银行卡为临时工人发工资的情况,并有建设银行特色业务金某支行西站路分理处批量代付成功清单相印证。

6、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朱某甲负责该单位劳资统计工作及朱某甲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7、郑州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2月至9月向朱某甲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存入工资、奖金某细的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9、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6月代替临时工人缴纳了2008年上半年的工会会费2034元、2008年5月19日和6月13日替工人两次捐款计8250元,这些款项由朱某甲从工人工资中扣除后保留在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

10、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将侵占公司的x.92元全部退还给了公司。河南电力博大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证明与之相印证。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2、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公司。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公司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甲在公司查账后、案发前向单位领导交代了其采取多做公司聘用的临时工人工资和奖金某方法,将公司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且在案发前已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公司,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作为河南电力

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朱某甲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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