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1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个人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1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x元,对原告的起诉拒不承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可借条是被告自己所打,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1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个人现金x元,用于偿还别人债务,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欠张某壹万陆仟元整(x元);秦某;2011年元月3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庭审中辩称借原告款是从原、被告二人的盈利款中所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王某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