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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李某某、许某甲、韩某某、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7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四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许某甲、韩某某、许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x元及从2007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365.5元(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许某甲、韩某某、许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许某甲、韩某某、许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x元及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归还和支付。(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许某甲、韩某某、许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7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及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x元及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尚未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和由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6365.5元(从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许某乙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四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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