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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文,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1日20点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沿文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颅脑等多处损伤。本次交通事故,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现已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很大的损伤,且给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7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不符合实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丙辩称,作为威佳公司的职员,此交通事故属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威佳汽贸公司的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在商业险合同范围承担,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0点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甲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7天,花医疗费x.47元,其中被告方支付4010元。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513元。杨某甲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右颞头皮血肿;4、右侧肩胛盂下方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6、脑外伤后综合症、7、右侧周围性面瘫;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右上肢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某彪、其妻杨某敏护理。原告月收入按1102.5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按650元计算。原告花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某甲系农村居民。

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针对豫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王某丙系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杨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的豫x号轿车车主,且被告王某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1102.5元÷30天×119天-至定残之日)4373.25元、护理费(650元÷30天×107天×2人)46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7天)1070元、营养费(10元×107天)1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1%)x.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010元,下余x.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373.25元、护理费46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18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010元,下余x.1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566元,被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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