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仲荣、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9日,舒某戊、舒某丁(均已判刑)、舒某戊(在逃)因与在溆浦县X村开设赌庄的该乡X村)村民黄某林、屈某丙等人发生矛盾。次日下午,舒某戊、舒某丁、舒某戊、舒某乙等人便纠集被告人张某、舒某乙等20余人在油洋乡X组舒某戊家商议报复太坪村人,并决定以和谈为由将黄某林等太坪村X村后将其砍伤,随后将参与人员分成三组分别把守庄坪村X组主要路口。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舒某乙与埋伏在庄坪村X组空坪处的舒某戊等20余人将被害人艾在贵、屈某丙砍伤,致二人当场死亡。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舒某乙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时还揭发刘唐某系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溆浦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9日将刘唐某刑事拘留。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舒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舒某乙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舒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舒某乙均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前夕,溆浦县X村(原太坪村X村民黄某林、屈某己等人在庄坪村X组以“滚砣砣”的方式聚众赌博。庄坪村村民舒某戊、舒某丁(均已判刑)及舒某戊(在逃)见有利可图亦合伙摆场设赌,并要求黄某林他们把赌具搬出庄坪村,遭到黄某林等人的拒绝。2006年1月29日晚,黄某林纠集了河底江村村民10余人,携带砍刀、鸟铳来到庄坪村X村赌博,与舒某戊、舒某戊、舒某丁及舒某乙斌(在逃)发生争执,黄某林等人便对舒某乙斌实施追赶,后在当地村民的劝说下才罢休。在离开庄坪时,黄某林等人扬言“明日要把庄坪闹事的年轻人一个个都擒起”。舒某戊、舒某乙斌、舒某戊、舒某丁因此连夜商定,请人对河底江村人实施报复。为此,四人打电话给居住在怀化的舒某乙(已判刑),要求舒某乙带人带刀回村帮忙。舒某乙答应第二天回庄坪。随后,舒某乙又联系黄某彪(逮捕后脱逃),邀黄某忙一起报复河底江村的人。当晚,舒某戊、舒某戊、舒某乙斌又聚到严勇(已判刑)家中,商定由舒某戊出面组织人员、准备刀具,并约定第二天中午在舒某戊家集中,在场的被告人张某当即表示同意参加。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与舒某戊、舒某丁、严勇、舒某戊、舒某乙斌、舒某乙均等二十余人先后聚集到舒某戊家中,并准备了长砍刀、杀猪刀数把,大铡刀一把。当日下午3时许,舒某乙、黄某彪与被告人舒某乙及黄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庚(在逃)等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庄坪村X组,在舒某戊家就如何报复黄某林等人的事情进行策划,黄某彪提议要舒某乙出面组织牵头,想办法将黄某林等人骗到庄坪村来再动手报复。下午6时许,舒某乙以谈判的名义与黄某林进行了联系,黄某林答应当晚到庄坪村来谈判。随后,舒某乙对在场人员进行分工,分别安排他们持刀埋伏守候在以庄坪X组晒谷坪为中心的几个进出X组院子的路口。当晚7时许,河底江村村民艾在贵与屈某己来到庄坪村与舒某乙见面,当二人经过舒某乙全屋前时,埋伏在此的舒某戊、舒某戊、宋平即冲上来,舒某戊首先持刀朝艾在贵猛砍一刀,随即舒某戊、宋平二人亦持刀对艾在贵进行追砍,后艾在贵被砍倒在晒谷坪西南角的地上,舒某戊、宋平又与守候在晒谷坪附近的被告人舒某乙及舒某乙斌、李某庚、舒某辛等人围住艾在贵,用刀朝其身体各处一阵乱砍,其中舒某乙斌持铡刀将艾在贵的左脚从脚腕处砍断,并将脚掌扔到晒谷坪东北侧的一水塘边。与此同时,与艾在贵一起进到庄坪村X组的屈某己见状即沿公路逃向院子的北面,当其跑至庄坪村X村民舒某乙寿屋后的菜园内时,被舒某戊及守候在村X路口的被告人张某及严勇、吴某某、舒某乙等人堵截追砍,被告人一伙持刀朝屈某己一顿乱剁,将其砍倒在菜园内。随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艾在贵因左乆、动静脉断裂,左足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屈某己因左股动、静脉断裂,右手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舒某乙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线索,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9日将该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艾在贵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砍击致全身多处创口,左月国动、静脉断裂,左足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屈某己系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砍击致全身多处创口,左股动、静脉断裂,右手离断等多处严重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了发案现场的方位情况;
3、证人舒某壬、舒某癸、舒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起因系河底江村X村的舒某戊等人在庄坪村为赌博抢生意产生矛盾并发生冲突,由此引起打架,并致两人被砍死的事实;舒某某、黄某某还证明黄某林等人请艾在贵出面到庄坪村讲和的过程中艾在贵、屈某己被砍死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舒某乙及黄某彪、李某庚一起携带砍刀到庄坪村,黄某彪与舒某乙、舒某戊、舒某戊、舒某丁等一伙人在舒某戊家策划分工的事实;
5、同案人舒某戊、舒某乙、舒某丁、舒某乙、宋平、严勇、舒某乙均的供述,均证明案发起因系因赌博发生冲突,舒某戊等人准备报复太坪村人,舒某乙邀黄某彪等人一起到庄坪村,在舒某戊家策划报复,后由舒某乙负责分工,其安排被告人张某、舒某乙与其他人一起把守村X路口,随后舒某乙、舒某戊、舒某丁、舒某乙、宋平、严勇、舒某戊、舒某乙斌伙同被告人张某、舒某乙分别持刀将被害人艾在贵、屈某己砍伤致死的事实,上述同案人均因本案被判刑,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舒某乙的到案情况;
7、溆浦县看守所出具的谈话笔录、问话笔录及拘留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舒某乙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人员据此抓获另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舒某乙对其受他人邀请到舒某戊家商议准备报复太坪村人,接受分工后参与了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舒某乙与其同伙为图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舒某乙受邀参与,接受分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未实施具体伤害行为的辩解,经查,多名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张某追砍了屈某丙,被告人舒某乙追砍了艾在贵,其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羁押期间能检举他人抢劫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死亡;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舒某乙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共同故意伤害致二人死亡;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③有自首情节;④有一般立功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邹仲荣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